《保守秘密法》第二十条
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保守秘密法》第二十一条
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该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秘密的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保守秘密法》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以及属于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作出秘密标志。
涉及秘密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秘密标志。实施条例第五条
机关和涉及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秘密,不得将涉及秘密的信息公开。实施条例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